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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万货款该由谁来——凭优势证据规则法院认定债务人

    2006-08-21

      苏州某贸易公司在其送货单上标明收货单位为徐先生,而在其开具的两张收据上交款单位则为徐先生所在的公司。由于该笔交易中尚余17.2万元没有支付,那么谁是真正的债务人呢?近日,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依据优势证据规则一审判决被告徐先生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州某贸易公司货款17.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80元。

      徐先生和苏州某贸易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自2004年起,苏州某贸易公司陆续为徐先生送货。2005年2月6日双方结账确认徐先生尚欠货款22.2万元。徐先生随后陆续支付5万元,苏州某贸易公司出具给徐先生的收据上的交款单位其中两张是徐先生,另两张是徐先生所在的公司。由于余款17.2万元没有如期支付,于是苏州某贸易公司将徐先生推上法庭。

      法庭上,苏州某贸易公司称,其自始至终是与徐先生发生钢铁制品买卖关系,并非是与徐先生所在的公司发生买卖关系,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也全部是徐先生,货款也全是徐先生支付给原告的。而徐先生认为,他是公司的职工,与苏州某贸易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是行使职务行为,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货款也全部是由他所在公司支出的,他只是经办人。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发生买卖关系时,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货发送至不同地点和单位,但在送货单上始终标明的收货单位是徐先生,这说明原告当时是在与被告徐先生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徐先生出具的欠条内容也明确是“徐先生欠苏州某贸易公司货款……”现被告徐先生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与原告发生业务时已告知自己只是代理行为。虽然有其中两张收据的交款单位开的是徐先生所在公司的名称,但这并不能排除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开具给第三方收据的可能性。综合双方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优势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徐先生否认自己是本案债务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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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案件中,无法做到证据确凿充分时,法院通过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如果认为一方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即使不能完全排除对方证据的疑点,也可采用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据认定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