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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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交易习惯不具法律效力

    2006-08-21

        曾经名声响亮的货运公司开出大量空头支票,持票人到银行要求付款均遭拒绝,引发哄抢货物的闹剧。涉案支票到底  是垫付货款还是代付货款,票据责任究竟由谁承担,货运公司老板与一群老客户围绕交易习惯争论不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判决,交易习惯不具法律效力,出票人必须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一把支票却分文不值


      10张支票在手,全都不能兑现。为了5万元货款,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特菜灯饰电器厂业主程某很伤脑筋。

      2005年3月至4月期间,中山力达货运部收取了程某的货物后,向程某开出了9张支票。

      因交易往来,江门市一家玻璃工艺厂欠了程某的货款,便将自己收货款得来的一张支票背书给程某。无巧不成书。这张票面金额为2765元的支票,恰恰也是由力达货运部在这年3月开出的。当程某到银行兑现时,遭到银行拒绝。程某遂于2005年9月8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力达货运部的老板欧长羡承兑支票金额5万元。

      2005年9月一个月时间内,曾经关系良好的老客户———十几家个体商户先后向中山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将中山古镇力达货运部的老板欧长羡告上法庭。


      交易习惯引发三角债


      商品买卖本是厂家与经销商双方的事情,货款也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但由于有了货运企业的参与,便引发了众多纠缠不清的“三角债关系”。部分经销商因种种原因迟迟不付货款,托运部开出的延期支票一过期,空头支票便在市场上屡见不鲜,厂家和托运部为此互相埋怨。

      在诉讼中,欧长羡承认收取了程某等灯饰厂家的货物。但他认为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对于力达货运部直接开出的支票,欧长羡声称是受灯饰厂家的委托代收的货款,等收到货款后,他再支付相应的票据款给灯饰厂家。由于没有从购买灯饰的经销商那里收到对应的货款,因此力达货运部就没有支付相应的支票款项给厂家。

      作为厂家,程某、赵某等人对此说法不以为然。他们向法庭陈述,在灯饰市场一直存在由货运单位垫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欧长羡开具支票是垫付货款的行为,即厂家把货物交给货运公司的同时,把主张货款的所有凭证一并交付给货运公司,由货运公司开出支票垫付货款给厂家,在送货给客户时货运公司一并收取货款。

      一审法院根据票据法第90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判决力达货运部作为出票人应当向程某等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欧长羡作为个体工商户力达货运部业主,应以其个人的财产承担该公司所欠的债务。

      一审宣判后,欧长羡不服,提出上诉。


      垫付货款还是代收货款


      对于代收货款关系,欧长羡并没有举证其与众多灯饰商家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按常理,若是代收货款关系,应是欧长羡收到货款后,才根据收到货款的实际数额开出支票给灯饰商家。而事实恰恰相反,欧长羡是在收到灯饰商家的货物后,即开出支票给灯饰商家。欧长羡在不确定是否能收到货款,或并不确定实际收到货款数额的情况下,就开具支票给程某,这有悖于常理。

      二审法院认为,欧长羡至今没有把其送货给客户的签收凭证交付给程某,若如欧长羡主张的双方之间是代收货款关系而非垫付货款关系,欧长羡应把客户签收凭证交付给程某,由程某向客户主张货款。综上,从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来考察,欧长羡与程某之间存在垫付货款的关系。二审法院全部维持原判,灯饰厂家诉力达货运部业主欧长羡票据追索权纠纷系列案由此尘埃落定。

      该案主审法官指出:收执支票时,千万要严格审查支票的各项必要记载是否齐全,如有无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否则支票无效,持票人将不享有票据权利。另外,假若支票被银行拒付,一定要求银行出具拒付证明(或者退票通知书)。日后如要通过打官司来追讨票款的时候,法院将会要求持票人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银行提示了付款被拒事实。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持票人首先向银行行使了提示付款权被拒后,持票人才能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如果持票人不能证明已经首先向银行提示过付款的事实,法院将不会受理,就算受理后,也会驳回起诉的。这时候,银行的拒付证明文件就是关键的证据了。


                                                                                                          (来自中国普法网  邓新建  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