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食品公司、某村民委员会等14原告
2006-02-16
从2003年12月至今,某蔬菜所、某种业公司委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宇、李书平、李波剑律师代理其与某市食品公司、某村民委员会等14个原告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集体诉讼纠纷一案。由于该案原告众多,包括镇政府及十余个村民委员会,索赔金额达500余万元,且涉及“三农”问题,因此该案在当地影响很大。对这类涉农群体案件,律师同委托人密切配合,了解案件真实情况,收集证据,积极应诉,使某村民委员会等13原告在一审判决前撤诉,极大的减轻了“三农”问题带来的压力,还原案件的真相。在一审法院未全部采纳律师意见,判令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情况下,律师在上诉中力陈观点,终于使二审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
原告:某市食品公司
原告:某市某镇人民政府、某市某乡农机管理服务站、某市某村民委员会等十一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13原告)
被告:某蔬菜所
被告:某种业公司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3年2月,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从某种业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购得某蔬菜所(以下简称蔬菜所)生产的某品种的蔬菜种子4000袋,共计2000公斤。对这批种子,食品公司自种275公斤,留种10公斤,其余1715公斤种子交给了十三个蔬菜原料生产基地即13原告生产使用。2003年12月份,食品公司与13原告分别以二被告“生产、经营法律禁止生产、经营的劣种子”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赔偿购种价款、减产损失及因索赔而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为此,原告方提供了某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丰产性实验报告》等众多证据,以证明种子质量不合格和种子减产损失的事实。被告方代理律师对原告方出具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尤其是对鉴定提出严重的质疑,并申请对种子质量进行重新鉴定。在法庭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诉争种子进行重新鉴定,并共同确定了鉴定机构。后,一审法院自行委托该鉴定机构对种子产量作丰产性实验。2004年8月,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质量鉴定结论和丰产性实验报告。2004年10月,一审法院认定种子质量不合格,且有减产事实,判决二被告向食品公司承担13万余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决之前,13原告自行撤诉。二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2005年4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食品公司又向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讼,法院也已经受理,现新案正在审理之中。
二、该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对该案是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的,且原告众多,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存在争议焦点。具体争议焦点如下:
(一)标的巨大案件的一审管辖如何确定?
(二)某村民委员会等13个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检验机构出具的判断种子质量的检验报告是否合法有效?
(四)种子产量是否减产及减产损失的确定?
三、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焦点的观点、证据
(一)该案的一审管辖。
原告方在起诉书中均没有明确诉讼请求具体是多少,而是在庭审中提出了共计高达500多万元的赔偿请求。被告方认为:按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标的达500多万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法院无权作为一审法院管辖该案,应将该案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方代理律师提出了管辖异议。中院以该案已经开庭进行了审理,宜继续由一审法院审理为由,以指定管辖的形式,同意了一审法院对该案的管辖。
(二)13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3原告认为:为发展订单农业,自己同食品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种植购销合同》,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因种子质量不高,产量不够,遭受了损失,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方认为:1、根据农业部《关于发展和规范订单农业的意见》,明确规范了订单农业的主体是企业和农民,而不是地方政府、部门,也不包括村委员会;2、13原告虽然作为合同的一方,但实际上自己并没有种植诉争的种子,不存在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事实,同该案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即使要起诉,也应由实际种植人提起。
13原告在一审判决前自行撤诉。
(三) 检验机构出具的判断种子质量的检验报告是否合法有效即种子质量是否合格。
种子质量是否合格是本案的关键,本案先后有次鉴定,双方对两次鉴定的争论异常激烈。
1、第一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是由某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丰产性实验报告》,作为原告方的证据提出,其结论是种子质量不合格,产量不符合标签的要求。
(1)原告方观点:
原告方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种子质量不合格,且该鉴定结论是有资格的专业机构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建议法庭采纳,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方观点:
被告方申请了专家证人出庭对该质量鉴定报告从鉴定的设计、实施方案、鉴定时间等方面提出了质疑,发表了该鉴定结论不准确、不科学的专家意见。代理律师从鉴定报告的形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等各方面进行质疑,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种子质量鉴定国家标准,是不科学、不准确的,并申请重新鉴定。
2、第二次鉴定。一审法院否定了第一次鉴定结论后,组织双方共同决定委托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重新作出鉴定。第二次检验结论是:“封存样在田间表现与蔬菜所所描述的种子特征特性基本一致,整齐度(纯度)为96%,根据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GB/T3543.5-1995规定的容许误差标准,该封存样的整齐度(纯度)与所标注的97%的纯度在容许误差范围内,视为合格。”
(1)原告方认为:1、鉴定组专家作出的田间鉴定意见是种子纯度为96%,因此,不能达到标签标注的97%,种子质量不合格;2、种子质量国家标准中没有“视为合格”的模糊标准,应该是不合格;3、被告在种子标签上没有标明纯度有误差,如允许有误差,就成了标示是一个等级,实际质量又是一个等级。4、种子质量分为种子品种质量和种子品质质量,诉争种子的豆荚短、颜色差,商品性不好,种子的品质质量不合格。因而是种子质量不合格。
(2)被告方认为:1、根据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GB/T3543.5-1995规定,田间鉴定意见只是整个鉴定的一部分,田间鉴定意见和该田间鉴定的容许误差结合起来,这才是一个完整、准确的鉴定结论;2、容许误差是国家针对检验机构在种子质量检验过程中允许的检验误差,这是国家标准--种子检验规程GB/T3543.5-1995所明确规定的,不是种子纯度标准的误差;3、鉴定结论视为合格,就是合格。4、判断种子质量是否合格,应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指标,从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水份四大指标进行判断,不存在品种质量和品质质量之分。因此,种子质量合格。
(四)如何确定种子减产损失
在该案中,双方对是否有减产、减产的数量、减产的原因、质量同减产的因果关系方面展开了激烈的论辩,从种子实际使用量、亩用种量、种植方式、气候、管理等方面对种子产量的影响进行了论证。这其中涉及两个关键点:
1、以什么标准来确定减产的数量。
(1)原告方认为:通过鉴定机构的丰产性实验得出的亩产量与标签承诺的亩产量之差,就是实际的亩减产量,再乘以种植亩数就得到了实际减产数量。而且,专家种植水平明显高于农民种植水平,实验结论还有利于被告,因此,以丰产性实验得出的减产损失数据是可信的。
(2)被告方认为:丰产性实验是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的,不能作为判断种子实际产量的依据或参考:其一、丰产性实验不是检验机构的法定检验项目,该实验也没有标准可以依据;其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也没有规定用丰产性实验来判断种子的实际产量;其三、该实验是在事后重新种植,与当时的气候、土壤等环境条件完全不一样,不能保证其科学性和准确性;其四、农业行业有计算减产的方式方法和依据,即通过主管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鉴定确定。
2、减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
该案中,第一次鉴定是作为原告的证据提出的,某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丰产性实验报告》未被一审法院采信后,双方在商议第二次鉴定时,并未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做丰产性实验,一审法院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丰产性实验,以此来查明种子的实际亩产量,进而确定减产损失。
被告方认为:原告是有能力收集减产损失证据的,其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法庭已经否定了原告提供的《丰产性实验报告》。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15条规定,原告主张种子减产损失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原被告双方也未就减产损失达成重新鉴定的共识。原告已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减产损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收集证据的行为是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的,是有违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
三、法院裁判
(一)一审法院裁判:种子质量存在两个方面,一是种子品种质量,另一方面是种子的品质质量。通过第二次鉴定,该种子虽然品种质量是真实的,但品质质量却没有达到标签标注的纯度,种子质量是不合格。而且,经过第二次鉴定,种子产量比标签描述的要低,相信存在减产损失。判决二被告向食品公司承担13万余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二审法院裁判:种子质量指标是指生产商承诺的质量指标,国家和行业标准规定,种子质量指标按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水份标注。原告没有证据推翻第二次鉴定结论,因而认定种子质量合格,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方诉讼。
四、对该案的思考
该案涉及的程序、法律关系、证据都比较复杂,在此就不做一一评述,现就两个问题提出一些思考:
(一)对诉讼策略的思考
单纯从诉讼策略角度来看,我认为原告方为获取胜诉,在法律上、证据上、舆论上等都做了充分的诉前和诉讼准备工作。原告方紧紧抓住了“三农”问题这个社会热点,并围绕这个热点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社会的关注和支持。首先联合十余个村民委员会共同起诉,在舆论上占据优势,给被告方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增加被告工作的难度和负担;其次,原告方不仅花了几个月做质量检验和产量试验,还收集了几十份证人证言,并申请出庭作证。而且,从诉讼技巧上看,选择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起诉,达到了选择有利司法环境、节约成本、增加被告方压力等目的。因此,原告的诉讼策略是成功的,给被告方造成了很大的麻烦。但是,案件的最终结果却不理想,本案的关键证据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思考
该案件从2003年12月至今,期间经过多次开庭,经过一二审,但仍没有结束。终审判决之后,原告方又立即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当地法院也已经受理了该案。
本案是由双方的买卖合同所引起的,同时又符合法律有关侵权的规定,违约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同侵权行为的索赔请求全发生重叠,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但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对此,《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起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方来说是有利的,他给了原告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的权利。但是,原告方在侵权之诉败诉后,又提起违约之诉,原告不仅有缠诉的嫌疑,而且再次败诉的可能性很大。因此,起诉前选择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的是很值得思考的。